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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争议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李某与王某原是同事关系,1990年,两人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最初几年,两人感情很好,相处融洽。2002年,李某在体检中得知自

  李某与王某原是同事关系,1990年,两人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登记手续。最初几年,两人感情很好,相处融洽。2002年,李某在体检中得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而王某又非常希望能有一个自己的孩子,于是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02年1月,王某向李某提出,李某表示同意。之后,双方就财产分割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汽车、家具等价值50万元的财产归李某所有,电脑、照相机、书籍等价值10万元的财产归王某所以。之后,李某又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10万元,并以自己无生育能力,属严重疾病无法医治为由,要求王某向自己一次性支付费5万元。王某表示无法接受后两条要求,双方争执不下,一起向咨询师询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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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对离婚和部分财产的分割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主要是住房公积金分割和抚养费支付问题。要解决这两个财产方面的问题,同样需要首先确定二人之间是还是婚姻关系。

  王某和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不同的是,王某与李某是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早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人之间关系应认定为。

  既然王某与李某之间是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那么二人便互为配偶,适用法律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没有特别约定,就应依法定财产制的有关内容确定共同财产与的范围。在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公积金问题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应当对其进行分割。

  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基于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因而也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一方就不再享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虽然《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其中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李某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已经得到较多照顾,不存在生活困难,因此不具备请求经济帮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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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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