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俗话说负债子还天经地义,但并非所有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都需要负责偿还,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柳瑶是王泽胜配偶,王建国、王建军是王泽胜与被告柳瑶之子。王泽胜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5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3000元,期限均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两单交原告李程熙收执,载明“借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今借到李程熙贰万元(20000¥)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元月12止,到期还清借款人王泽胜2014年7月12日”;“借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今借到李程熙壹万叁仟整元(13000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5年元月6日至2015 年6月6日止到期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泽胜2015年元月6日”。另查明,王泽胜与被告柳瑶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日,王泽胜去世。
现原告李程熙向柳瑶、王建国、王建军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债务是柳瑶与王泽胜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柳瑶有偿还义务。而王建国、王建军作为王泽胜其自,继承了王泽胜的遗产,理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判决柳瑶、王建军、王建国返还借款及利息。
【太远律师有话说】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泽胜之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 诉争王泽胜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王泽胜生前已予以确认。证明王泽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泽胜去世,该借款属于王泽胜与柳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瑶依法应当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为此,被告王建国、王建军作为王泽胜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泽胜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王建军、王建国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承并清偿王泽胜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