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案件事实】
刘斯忠与王阿招生前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刘寿铭、刘寿松、刘某甲、刘菱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斯忠于1982年去世,王阿招于2008年去世。刘寿铭、刘寿松、刘菱仙均已去世,刘寿铭育有一女刘某丁,刘寿松育有一子倪某,刘菱仙育有一女朱某。刘斯忠与王阿招留有遗产即XX县房屋一套,刘斯忠与王阿招去世,并留有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由刘某戊继承。但就该遗嘱各继承人均并不知情,遗产也并未予以分割。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实际上由被告刘某戊负责维修、使用。原告刘某丁与朱某认为自己上述房屋享有代为继承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五原告及被告对被继承人刘斯忠与王阿招的遗产,即XX县房屋享有继承权并判决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八条: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朱某、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告就讼争房屋的继承提起时效之抗辩,本院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刘斯忠于1982年去世,故六原告对刘斯忠的遗产提起继承之诉已超过法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就被继承人王阿招的遗产,因王阿招已通过遗嘱方式将其个人财产全部指定由被告刘某戊继承,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朱某要求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王阿招遗产,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朱某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斯忠、王阿招的遗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不保护沉睡的人,如果对遗产分割有异议还请尽早提起诉讼维护个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