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俗话说血浓于水,生父母与子女直接的关系稳定而绵长,但是如果将自己的子女送给别人当养子女,养子女是否还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呢?下面就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解答:
【基本案情】
邹某丁与祝某系夫妻,双方生前育有四名子女,长女邹某戊、长子山某某、次女邹某丙、三女邹某甲。长女邹某戊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长子山某某,曾用名邹某己,于1997年11月2日被日本人山本某甲、山本某乙收养,现已加入日本国籍。
现邹某丁与祝某相继去世,山某某称,我做日本人的养子是经过亲生父母同意的,在我回国之前母亲写了一份声明书称邹某甲对其进行打骂,且邹某甲长期不回家看望母亲,母亲才把我从东京叫回来,并且一直照顾母亲,与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虐待、遗弃母亲,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已丧失了继承权,故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山某某于1997年被日本人收养,故被告山某某与其生父母邹某丁、祝某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被告山某某不再系邹某丁、祝某的法定继承人。故驳回山某某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与以确认。
关于山某某所称邹某甲具有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太远律师有话说】
关于被告山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被告山某某已被他人收养,丧失了作为被继承人邹某丁和祝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身份。被告山某某陈述被继承人祝某自2012年4月15日直至去世时一直与其生活居住,即便被告山某某与被继承人祝某一起生活居住,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山某某对祝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被告山某某不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