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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2月12日,苏某乙父亲苏某甲与其母亲蒋某经原丹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苏某乙由苏某甲负责抚养。苏某乙后实际与其祖母共同生活至 1998年。1999年起,苏某乙随其母亲蒋某共同生活。2003年,苏某乙被诊断为忧郁症,后又被诊断为“帕金森”综合症。
苏某乙向苏某甲提出诉讼,请求苏某甲支付抚养费。
苏某甲辩称:苏某乙并非享有失地农民生活保障费,××享有低保待遇,已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苏某甲仅有退休工资每月2460元,且年迈体弱,并无给付能力。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苏某乙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现苏某乙不能独立生活并非其本人的主观原因,故苏某乙要求苏某甲承担抚养义务于法有据。
【太远律师有话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且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乙因疾病不能独立生活,有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需求,其虽享受每月610元低保待遇,但这仅是一种补助,并不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故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当然,具体抚养费金额还需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苏某乙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并结合苏某甲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给予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