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在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中,双方互赠的礼物可以认定为彩礼么?
【基本案情】
原、被告管X与孙X于2015年9月下旬在网上认识,于10月开始交往,相识之初,被告隐瞒其年龄、家庭情况、工作单位等信息并表示同意和原告结婚,双方也曾商议拍 结婚照并购置家具。后在10月至12月将近3个月的交往中,原告带被告到石家庄游玩一次,植牙3次,在京花费共1万余元,以交付现金2000元的形式为被 告购置衣物若干,购置8500元电脑一台,去年12月下旬在石家庄做完最后一次植牙手术回京后,被告便不再见原告,后来被告还通过电话、短信让原告出钱为 其租房、去台湾旅游等,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负担以上费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分手,原告提出既然不同意结婚就退还礼金,被告拒不接受,故依据《婚姻法》“禁止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和民规民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婚礼金2万元的70%即1.4万元。
【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基于婚约为被告购置物品或进行消费,现原告未对其为原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 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此外,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庭审中,原告认可电脑系因对方过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 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太远律师有话说】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因解除婚约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婚约,但孙× 不予认可,管×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现管×以其与孙×存在婚约为由要求孙×返还交往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购置的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太远律师认为:在交往过程中相互赠送的礼物只是一种为促进感情而进行的一般诉讼,与彩礼有着实质性区别,故日常生活中男女朋友互赠礼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
而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只有在上述情况下,才能申请返还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