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案情概要: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刘女士与大学同学姚先生喜结连理。1992年,他们的女儿出生,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从2008年开始,刘女士因怀疑丈夫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便经常与姚先生争吵,2009年3月,姚先生一怒之下将刘女士告上法院,要求结束婚姻关系。刘女士为给正在上中学的女儿营造完整的家庭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以姚先生与刘女士夫妻感情基础好、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姚先生的离婚诉求。2010年8月,姚先生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辆一台。刘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姚先生已于第一次判决后将其名下的全部存款和股票转移,故要求给姚先生少分或不分财产。
原规定及审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女士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姚先生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对刘女士的主张未予支持。对于一方有上述行为时,现行《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时和离婚后的救济途径。但通过审判实践可以发现,多数行为均发生在离婚前准备离婚之际,或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以后。最终使得另一方的利益在离婚时得不到足够的保护。
新规定及适用:《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规定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在婚内直接要求分割财产,为弱势一方开辟的新的救济渠道。但是,在将来的实践操作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如转账详单、协议书、医疗诊断证明等,且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太远律师解读:男女双方结婚后,因夫妻身份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统一的经济体。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可是,实践中,由于夫妻经济能力不对等、对彼此财产状况不知情等原因,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会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解释三》原则上要保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但在一方有违平等协商原则擅自处理财产时,赋予对方寻求救济的权利。此外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一方有权请求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也有利于促进再婚家庭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