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案情概要:张先生在国内取得了博士学位后,又去国外继续深造了三年。2009年,已过而立之年的张先生回国开始稳步发展事业,可是感情依然空白。张先生用自己积攒的奖学金和业余工作所得共计80万元作为首付在北京四环内购买了一套三居室,并向银行贷款160万。后张先生经同事介绍结识了比自己小10岁的甜甜,两人交往不久就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张先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可是,结婚不到一年,甜甜便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登记在张先生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12万元,三居室现已增值至400万。
原规定及审判:对于夫妻按揭购房,《婚姻法》及《解释一》、《解释二》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没有完全一致。《婚姻法》第十七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在婚后取得,故该房屋应为张先生与甜甜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分割房屋时考虑到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共同还贷所占比例,最后判定张先生与甜甜离婚,房屋归张先生所有,贷款由张先生偿还,张先生给付甜甜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新规定及适用:《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据现行规定,可以判定房屋归张先生所有,剩余贷款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双方共同还贷12万,占总价款的二十分之一,增值160万,与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为8万元。再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样,张先生给甜甜的补偿不超过共同还贷12万元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8万元共计20万元。
太远律师解读:中国传统的婚恋观倡导夫妻双方共同奋斗、共同经营。从审判实践来看,闪婚闪离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婚龄较短的夫妻或对不动产贡献差距较大的夫妻,如果仅以不动产取得的时间作为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依据,对多付出一方会有失公平。然而,所有准备走进婚姻的男女,在结婚时对彼此的财产都一定的心理预期,法律需要在财产上给予双方同等的保护。因此,《解释三》在此问题上做了慎重的取舍,把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目的是促进夫妻双方积极经营家庭,为家庭创造价值,构筑家庭和谐。至于有担心认为此规定可能降低拥有财产一方的离婚成本。应当指出,选择结束婚姻对于任何一方在精神上都可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在物质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时,若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男方若因过错导致离婚,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在将来的审判实践中,将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期待相关的法律制度及相应的配套机制更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