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5
摘要:
国企买房,用员工名字,房子到底归谁所有?借名买房出现纠纷应该如何办理?
案情介绍
2001年4月11日,某国有企业欲购买一处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考虑到手续及成本问题,该公司找到了当时时任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的王某,希望通过王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某房屋。公司处于对王某的信任,仅口头与其约定: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公司担,借用王某的名义购买某房屋。
2001年5月17日,王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某房屋一套,房屋首付款202万元,王某应在2001年5月19日前将首付款66万元交付出卖人,剩余房款由王某办理房屋买卖贷款支付。当日,该国有企业支付了首付款66万元。房屋的购房发票及其他相关费由收据均由该公司持有。
2001年6月18日,王某与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银行交付了王某136万元,次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房屋,该房屋自交付后便由王某所在的国有企业占有使用。且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该国有企业以王某的名义按月如实偿还。该房屋于2002年5月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证自取得后便由该公司实际持有。
王某于2010年从该国有企业离休,离休后,该公司找到王某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但王某拒绝了公司的请求。多次协商无果后,公司将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某配合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二、法院审理结果
王某于判决后十日内配合该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远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借名购买商品房的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本案中,该公司实际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且自房屋交付之后便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而在本案庭审中该公司主张当时借王某的名义购买上诉诉争房屋系方便购房及办理贷款手续,而且该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等均系该公司实际支付,而且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违背常理及生活常识,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
太远律师认为双方在缔结口头协议时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涉诉房屋并非经济适用住房,而是商品房,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而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之后,王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应当履行自己的过户义务,协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结论:
太远律师提醒各位当事人,涉及到大额财产时,如:房屋买卖、房屋赠予、房屋权属变更等有关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权属变更时需三思,最好先咨询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规避交易中的风险,防止遇到不必要的纠纷,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