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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 利于孩子成长可以约定转移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3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董某化正是以此为依据希望要回女儿的监护权。

  法官再次看到董某的时候,这个在法庭上哭哭啼啼的小女孩已经明显成熟了不少。董某表示,自己不憎恨父亲,但自己在舅舅家过得很开心,希望远在山东的父亲不要担心。董某的经历,要从十多年前的一场婚姻开始说起:

  家住怀柔的朱某在2000年时认识了从山东来京打工的董某化。双方于2001年登记,并育有一女董某。婚后,性格上的不合导致双方之间争吵不断。2008年,在深思熟虑后,双方协议。

  根据协议约定,7岁的董某随母亲朱某生活,由母亲朱某负责董某的日常起居。离婚后,董某化回山东老家靠做零工生活,而朱某将女儿放在哥哥朱某磊处寄养。董某与朱某磊夫妇相处十分融洽,朱某磊甚至出钱将董某送入当地最好的学校读书,而懂事可爱的董某也给朱某磊家庭带来了无数的欢笑。

  半年后,朱某与黄某。婚后,朱某虽然将董某接回家中,但是朱某磊夫妇基本上隔天就会带着东西前来看望董某。2013年10月5日,朱某在单位工作时因公去世。闻讯而来的董某化与黄某、朱某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孩子的舅舅朱某磊作为抚养董某,照顾其生活。后来,朱某磊得到了朱某单位给予的抚恤金和同事募捐获得的捐款共计22万元。此时,董某化又以签订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对其女董某的。

  经审理,法院驳回了董某化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放弃和剥夺。为了防范某些无良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监护责任非法转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董某化正是以此为依据希望要回女儿的监护权。实际上,在父母一方健在的情况下,由父母一方抚养既符合社会传统观念,也是现阶段司法判决中的主流。

  但本案的情况却有些特殊。法官调查后发现,董某与舅舅朱某磊一家感情十分深厚。而董某父亲远走山东,对董某亲情照顾缺失,父女俩沟通交流不多,双方间的感情也十分淡薄。在法庭上甚至出现了董某坚决不愿与父亲交流的情况。另外,法官通过当地派出所了解到,董某化在当地以打零工为生,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多数时间居无定所,家中还有病重的母亲需要照看。

  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董某化将董某带到山东,难以保障孩子未来成长的基本条件。从理性上来说,孩子交给舅舅朱某磊代为监护照看,明显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要受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成长”这一立法原则的制约。本案中对比董某化和朱某磊的监护条件和意愿后可以发现,舅舅朱某磊对董某发展更有益,更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认可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谁实施监护的行为。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前提下,有条件的监护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将监护行为进行委托、转移。

  在自身意思真实全面表达、更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的条件下,法官最终认可了三方之间关于监护权转移的约定。拿到判决后,朱某磊也明确表示,自己不会也无法否定董某和董某化之间的血肉联系。作为亲生父亲,董某化可以随时过来看望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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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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