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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 不能约定排除和私自放弃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3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条属于法定强制性条款,既不能约定排除,也不能私自放弃。

  见到王女士的时候,这个略显紧张的农村妇女正在假日陪着女儿童童放风筝。谈起那场失败的婚姻和那份荒唐的“探视权买卖协议”,王女士满是悔意。

  王女士与张某是怀柔某村居民。俩人于2010年3月结婚。婚后张某去浙江经商,王女士在家中操持家务。2012年4月,他们的女儿童童出生并由王女士与张某父母共同。此后,张某生意越做越大,双方的分歧也日渐增多,最后发展到双方家族多次在村内发生争吵的地步。最终,2014年4月双方以性格不合为由。

  时,双方对于和财产分配作出约定:双方婚后在县城所购置一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张某一次性给付王女士30万元。孩子由张某父母抚养,以后与女方再无任何关系。

  然而,当平日悉心照料的女儿突然从自己的生活中消失且不得相见时,王女士才发现所有的金钱也无法弥补亲情的缺失。思女心切的王女士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确认自己的探视权。

  点评: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探视权是否可以约定排除。一般来说,自然人对于自身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对于自愿放弃个人权利的行为,法律不会轻易加以干涉。但对于探视权这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来说,一方轻易地放弃自身权利必然会对事件的“第三方”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的“第三方”就是无辜的童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双方协议中看似王女士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实却变相地剥夺放弃了自己子女的权利。

  从实体法上来看,这种权利的放弃也不能被法律所允许。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条属于法定强制性条款,既不能约定排除,也不能私自放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婚姻当事人利用其在家庭中的优势地位,剥夺、限制另一方的探视权利,制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的条款。这种做法应属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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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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