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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产应办理过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导读:本文主要讲述夫妻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女方,后男方后悔,向法院起诉撤销赠与,那么该起因赠与房屋的问题引起的纠纷,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律师对此又有什么看法呢?请看本文详细介绍:

  导读:本文主要讲述夫妻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女方,后男方后悔,向法院撤销赠与,那么该起因赠与房屋的问题引起的纠纷,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律师对此又有什么看法呢?请看本文详细介绍:

  案情简述

  2006年3月9日,张先生和王女士由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一个条款约定“双方居住的一套商品房,婚前房产权属于甲方所有,现考虑到离婚后女儿归女方,同时女方和女儿无住房,因此男方同意离婚后将此房赠予女方,并协助女方办理手续。”离婚后,王女士和女儿就居住在这套房屋中。但没过多久,张先生表示反悔,并于4月份向法院起诉,称自己因经济状况恶化,又没有其他房子,如果履行赠与约定,必将严重影响生活,要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子的条款。

  法庭审理:

  庭审中王女士辩称原告向被告赠与房屋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当时没有赠与房屋这一条款,被告将不同意离婚。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被告离婚后独自带着女儿在争议房屋中生活,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也符合常理。况且离婚协议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自愿离婚的男女当事人,在查明确实是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张先生婚前所有的房屋赠与王女士,但在离婚后,张先生拒绝交付赠与房屋的产权。现张先生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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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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