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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本文为您介绍的是夫妻登记离婚后对财产分割产生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详细内容请看本文介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军,男,1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栋**室。

  委托代理人:邵某忠,男,1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栋**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元,男,1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利鑫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号**室。

  上诉人郭某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登记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艳(主审),审判员吴某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某军与李某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在中约定,婚生子由郭某军,对财产问题及债务问题均约定“没有”。离婚后。李某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某军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军与李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外债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某军抚育,住房应归郭某军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当给付李某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号**室的私房一套归郭某军所有,郭某军给付李某住房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某军处)归李某5万元,归郭某军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某负责偿还26401元,由郭某军负责偿还30000元;四、鉴定费8150元,由李某承担4075元,由郭某军承担4075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3255元,郭某军负担3255元。

  宣判后,郭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某军的二姐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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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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