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具体怎样的情况就让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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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与原告监护人李某于2012年5月2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原告罗某某随原告监护人李某生活,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其间原告罗某某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监护人李某与被告罗某甲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份的生活费,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罗某某随被告生活,其间原告监护人李某未支付费用,2014年1月原告罗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被告罗某甲向原告监护人支付了相关治疗费人民币22696.5元以及部分生活费。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离婚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一个月的生活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罗某某及母亲李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拖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28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作为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离婚时已经约定好了孩子的抚养,就应该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已随被告生活到2014年12月计16个月,原告母亲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时已承担了主要医疗费用和支付给原告母亲部分生活费,已超出被告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母亲李某生活比较困难,对被告要求原告监护人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和降低抚养费标准,因被告在庭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同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给付能力而降低抚养费标准,且这样会给原告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和困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建议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恢复按与李某离婚时的约定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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