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收养关系是在生活中普遍的存在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说明一下: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被遗弃在青田县祯埠乡王村定宅×号,后被案外人李伟珍、金冬莲抚养。2004年3月30日,被告将户口迁往原告名下,并与原告成立收养关系,以父女相称至今。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成立于收养法施行之后,且双方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李某对此辩称其不是从出生开始就被原告收养的,其是在14岁左右才认识原告,在16岁的时候才被原告带去,那是因为原告要弄移民房的关系,之前都是跟着原先的养父母一起生活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0岁的时候才开始收养李某,而李某出生于1989年×月×日,故其上诉称收养李某的行为系发生在1992年之前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之规定,在收养法实施后(即1992年4月1日后)成立的收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登记为生效要件。结合本案,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之后,且未在民政部分办理收养登记,故该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且自始无效。
【太远律师有话说】
根据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本案林某和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显然并未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林某就具体的月份记忆有偏差,其收养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之后1999年4月1日之前,由于林某系1957年×月×日出生,与李某之间相差不足40周岁,也违反了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之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还违反了第十五条 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故林某的收养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