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最近,起诉离婚的王女士收到了法院的最终判决,她有些五味陈杂,但还是认同了结果,究竟发生了什么?
原来,原告王女士起诉称其和被告赵先生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感情还不错,后来婚因为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
王女士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赵先生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王女士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王女士称赵先生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赵先生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
赵先生称王女士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王女士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应赵先生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王女士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王女士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赵先生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王女士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
王女士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王女士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做出判决: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先生、王女士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王女士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归王女士所有,赵先生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归赵先生所有,王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先生12万元。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想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就需要搞清楚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王女士和赵先生的婚内收入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都应为共同财产。
二、对于转移财产一事如何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三、如何进行分割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赵先生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赵先生个人所有,赵先生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名下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女士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王女士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王女士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女士名下账户内的存款,王女士可以少分。赵先生主张对王女士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女士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王女士补偿赵先生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