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案情概要:
2010年夏天,90后小伙夏某经村邻介绍,与90后姑娘蔡某相识,两人见面后相谈甚欢,多次约会,没多久便建立了恋爱关系,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关系也一直较为稳定,双方家长便商议着把婚事定下来。
同年7月,经过媒人之手,夏某家给姑娘蔡某家彩礼现金4万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金戒指一枚)、另有一辆私家车。之后,夏某便长期在外地打工。2011年正月,夏某又经媒人之手给蔡某彩礼现金4万元,另有一枚小金佛挂件。
恋爱期间,夏某和蔡某偶尔在一起同居,蔡某在同居期间意外怀孕,夏某家里人带蔡某去做了检查,查出蔡某怀的是一名女婴,一心想抱孙子的夏某父母颇为不满,双方产生矛盾,蔡某于2012年2月打掉了孩子。由此矛盾不断升级,夏某与蔡某之间的恋爱关系在一次次争吵中走向破裂,无法走向婚姻的殿堂。
夏某家认为蔡某没有成为夏某家的儿媳,蔡某应该退还全部彩礼钱。蔡某家认为两人感情虽破裂,但蔡某和夏某同居并怀孕,是夏某家重男轻女逼迫自己女儿打掉孩子,所以拒绝返还彩礼钱。两家人争执不下,谁也不肯让步,夏某一纸诉状将蔡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蔡某返还彩礼8万元及物品折价12万元元,共计20万元。
太远律师分析: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本案中,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全部彩礼,但考虑到被告怀孕并终止妊娠的事实,遂作出判决,原告夏某给付的首饰等实物,被告蔡某可不予返还,而两次给的现金8万元,被告蔡某应适当返还6万元,另汽车因登记在夏某名下,属于夏某财产,只需蔡某家返还即可。
返还标准和额度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还有就是是通过媒人向对方索要,而且现今社会的索要有车、房才结婚的“风俗”也违反了这一条,婚姻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的,而不是金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