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5
带有个人姓名的签章作为一种身份的象征,既能彰显个人的特色又可以省去签字的繁琐,但是由于其不受政府管理,极易被盗用、冒用、假冒,这不,赵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一起纠纷。
【基本案情】1998年12月11日,赵女士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赵女士以127083元的总价款购买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XX市XX区谢家湾正街XXX号X单元X—X号房屋一套,赵女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未手写签名。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赵女士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000年11月7日,XX市X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赵女士为卖方、刘女士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赵女士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赵女士和刘女士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盖有赵女士的私章,并有“赵女士”字样的签名,诉讼中,赵女士否认系其所签)和《买方申请书》,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加盖有赵女士的私章,并有“赵女士”字样的签名,诉讼中,赵女士否认系其所签)和赵女士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X区2000)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刘女士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依然登记在赵女士的名下,至今未过户到刘女士名下。该房屋现由刘女士占有使用。
现原告赵女士起诉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赵女士、买方为刘女士的登记号为(X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刘女士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赵女士。
而被告刘女士答辩称,我与赵女士之间合法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女士亲自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所以,我与赵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该受到保护。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女士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以赵女士为卖方、以刘女士为买方的登记号为(X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赵女士与刘女士之间是否成立,该合同对赵女士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赵女士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原告否认其与刘女士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刘女士应该举证证明其与赵女士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刘女士应该举证证明私章为赵女士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赵女士所为。
刘女士为主张其与赵女士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是赵女士于1998年12月11日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无手写签名。以此说明赵女士此次出售房屋时加盖私章的合理性。对此,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是,赵女士于1998年12月11日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虽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赵女士否认与刘女士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时,刘女士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赵女士”的私章和赵女士1998年12月11日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赵女士的私章为同一枚私章。赵女士买受该房屋的时候盖有私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有“赵女士”私章就是本案当事人赵女士的私章,也不能证明加盖“赵女士”私章的行为就是赵女士所为。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赵女士否认与刘女士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刘女士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赵女士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赵女士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赵女士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赵女士与刘女士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赵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刘女士应该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赵女士。
至于刘女士主张的就该房屋支付过8万元价款的问题,赵女士否认收到过该笔购房款。刘女士在本院再审中仍主张其与赵女士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经合议庭释明,其仍没有向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的相对人提出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判决生效后,刘女士可另案向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返还购房款。
【太远律师有话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个人的印章是否可以代替签字。
太远律师认为: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太远律师提醒您:为了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印章冒名签订合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加盖个人印章时最好由本人亲自签订确认,这样可以保证合同的效力,无论是作为买方还是卖方,都要确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