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5
租房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一下:
【基本案情】
千城公司系中宁县某小区综合楼1-2层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康某某系某小区1#综合楼1-3层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从2012年8月1日起,刚鑫承租千城公司所有的房屋和案外人康某某所有的房屋一起经营某音乐会馆。
2012年8月15日,刚鑫向千城公司交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3万元。
2013年8 月14日,刚鑫向千城公司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3.30万元。
2015年11月10日,刚鑫将某音乐会馆转让给案外人康某某,但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房屋租金,刚鑫一直未向千城公司交纳,双方亦未约定该段时间的房屋租金标准及逾期付款责任。
同时查明,刚鑫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刘淑娟系刚鑫的遗孀,刘淑娟继承了刚鑫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千城公司遂起诉,请求:1.刘淑娟向 千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20万元(3.60万元/年2年)及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7.5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刘淑娟负担。
【法院审理】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屋产权主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准。根据中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颁发的中宁房证字第某号房产证,千城公司是中宁县城平安东街某小区 1#综合楼1-2层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千城公司虽然没有和刚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刚鑫实际承租该房屋并向千城公司了交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6.30万元,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0日, 刚鑫将某音乐会馆转让给案外人康某某,应视为刚鑫解除了和千城公司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刚鑫未向千城公司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 10日的房屋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刚鑫死亡后,刘淑娟作为刚鑫的遗孀,其继承了刚鑫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刚鑫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千城公司要求刘淑娟支付房屋租金7.20万元的诉讼请求,千城公司虽然没有和刚鑫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 10日之间的房屋租金,刚鑫予以认可46060元,故支持46060元。对2015年11月1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千城公司可另案向案外人康某某主张。
【太远律师有话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另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房屋租赁,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后续刚鑫把房屋转租他人的行为,属于事实上解除与千城公司的租赁合同,不定期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随时解除的,故后续的房租刚鑫不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