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5
房屋交付时,购房者要谨慎检查房屋,如果有不合格之处,可拒收房屋并要求改正,因开发商交房不合格而产生的延迟,在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以主张延迟履行的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日,祝某与XX公司签订《保利紫晶山项目一期》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祝某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紫晶山项目一期T-01 幢1室商品房一套,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第三项为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但乙方解除本合同的除外;即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祝某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8490802元。交房期限届满前,XX公司向祝某发出收房通知书和收房提示,建议祝某于2013年1月1日验收房屋。2013年 1月2日,祝某至保利紫晶山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面空鼓、多处渗水等质量问题,遂拒绝收房并要求XX公司整改。之后,XX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 2014年1月13日,XX公司向祝某发出《催收房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申明根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祝某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接收房屋,否则视为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接管。
祝某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XX公司已构成迟延交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X公司则提出涉案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且XX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祝某发出过《催收房通知书》,但祝某始终拒绝收房,目前该房屋应视为已交付。
【法院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备约束力。祝某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预售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祝某应 当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接收房屋;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本案祝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XX公司则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 祝某 交付该商品房。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但祝某在收房时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也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整改,整改后于2014年 1月13日向祝某发出催收房通知书,祝某认为房屋依然存在质量问题未收房。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祝某在第一次收房时发现质量问题有权拒收,XX公司进行维修和整改至2014年1月13日,此段时间XX公司应当属于迟延交房,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辩其在2013年4月23日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但由于其所提出的EMS投递时间距今已超过两年致无法取得投递信息,故不能证明XX公司已在2013年4月23日履行了交付义务,XX公司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XX公司提出的2013年4月23日即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祝某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XX公司交付房屋并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太远律师有话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应注意违约金条款,如果出现了延迟履行的情况,可主张延迟履行的违约金以弥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