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5
导言: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后,有时会有一些口头变更,一旦产生纠纷,这些口头变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案情介绍:
张某有一套房屋打算出售,后来经过中介公司的服务介绍,2014年12月21日,张某和高某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某向张某购买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80万元,高某未按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8日,高某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此后高某再未向张某支付过房款。2015年3月15日,张某发函通知高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5月18日,张某另行与陈某签订了,将这套房屋卖给了陈某,随后陈某也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现高某起诉至法院称其曾口头与张某协商过,张某同意高某将第二、三笔房款一并申请银行贷款,等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自己根本不存在全逾期付款的情况,而是张某拒绝过户,将房屋另行出售,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张某赔偿自己违约金及预期利益的损失。
在本案庭审时,中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高某未付清合同规定的第二笔房款,而张某则要求高某立即付清余款,高某未付款但答应尽快支付该款项。张某没有认可高某将第二、三笔房款一起支付。审理中高某提供了用于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证据,即录音资料。
审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张某的观点,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太远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在高某未按约支付房款的情况下通知高某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高某主张双方的合同已经经过口头的变更,但对此并无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就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张某在庭审中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答复为该录音无法显示其语音分析的特征,根据现有的技术条件及该录音情况,无法鉴定,所以其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进行了口头的变更。况且,即使合同确实存在口头变更的情况,显然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也属不明确,对于高某贷款额以外的房款如何支付,是否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前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否免除等也均无约定。按照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高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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