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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孙丽与常诚2001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常艳(7岁)。2008年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常艳随母亲孙丽生活。半年后孙丽与张三再婚,常诚回山东老家靠做零工生活。2013年10月5日,孙丽因公去世。随后常诚、张三与孙丽之弟孙飞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孙飞作为监护人抚养常艳,照顾其生活。2013年11月9日,常诚以签订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对其女常艳的监护权。
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常诚的诉讼请求。
【太远律师释义】
本案涉及到监护权是否能够协议转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放弃和剥夺。为了防范某些无良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监护责任非法转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它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常诚正是以此为依据希望要回女儿的监护权。
在司法实践中,常诚的想法不乏支持者,但该思路存在着一些的误区和局限。监护是一种广义法律概念,《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是一种监护资格的罗列。监护资格和实际行使监护行为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要受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成长”这一立法原则的制约。本案中,常诚回山东老家靠做零工生活,居无定所、生活有一定的困境,抚养能力不足。而舅舅孙飞愿意并且能够提供常艳良好的教育环境和生活环境。同时常艳本人也强烈表达了希望由舅舅、舅母监护自己的意愿。从现有条件来看,舅舅孙飞对常艳发展更有益,更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立法本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认可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谁实施监护行为,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前提下,有条件的监护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将监护行为进行委托、转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适用主体是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并未涉及监护顺序问题。这可以最大可能实现由更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监护责任。
同时,法条又明确限定这种协议必须是在具有监护资格人之间进行,最大限度地规避了可能出现恶意转移监护义务,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风险。孙飞作为常艳的舅舅,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监护资格。而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产生监护行为转移的法律效果。
所以,在自身意思真实全面表达、更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的情况下,监护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移转。本案中法官正是在综合全案情况后驳回了常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