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们知道在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债需要夫妻双方进行偿还的,但若其中一方隐瞒另一方进行了对外担保产生的担保债务是否应该视为夫妻共同之债呢?适用哪些法律呢?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14年3月和5月分三次向吴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朱某为张某好友,因平时与张某交情甚好,故应张某之邀,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但朱某并未将此事告知妻子邱某。
借款后,张某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经吴某多次催要,仍剩余8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吴某提起诉讼,索要欠款。
法院审理:
该案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定邱某应于朱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朱某辩称,一是其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纯粹因朋友关系,其以为张某有足够偿还能力。因此其瞒着妻子邱某为张某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系个人行为,邱某对此不知情。二是张某向吴某的借款都由张某收取,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其妻邱某及家庭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其妻邱某,不应由邱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故申请了再审,经过最高院的再审决定,认为该债务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邱某无需与朱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太远律师认为:
对于本案中邱某应否对朱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也并不统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邱某不应当对朱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虽为从债务(即借款债务的附属债务),但与普通债务没有本质的区别,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不冲突,邱某应对朱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太远律师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在本案中,朱某担保之事邱某并不知情,担保也没有产生利益用于家庭的生活。从条件上看并不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2、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本案中,朱某的对外担保事宜其妻子邱某并未知情,朱某担保也并未取得经济利益用于夫妻的生活,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不知情的妻子邱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