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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法院对于房屋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属于借住还是借名买房如何判断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军不认可有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刘某飞以借名买房为由进行抗辩,且刘某飞就合同纠纷两次诉讼均因其个人原因撤诉,可见系刘某飞虚假陈述;刘某飞对支付购房款情节不知情,双方并未借名买房;刘某飞所交证据上“李某”的签字并非李某所签;李某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李某军购买;

 

被告辩称:

刘某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军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李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飞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诉讼费由刘某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飞提交的书面文字载明:李某军与女儿李某同意将宋家庄经济适用房一套转卖给本人,同意人李某军、李某。李某军认可同意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文字内容并非李某军书写,内容不认可。李某的签名及捺印均不认可,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某军对李某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刘某飞提交的书面文字载明:有宋家庄二号房屋一套转卖刘某飞,总房钱720000元,现已支付400000元。李某军在空白处签名。2010125日,李某军与北京Q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军购买一号房屋,房款总价393827元。同日,李某军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北京Q公司支付购房款393827元。刘某飞称其现金交付给李某军购房款400000元,并于2010129日从其尾号7902银行卡中卡取190000元、150000元后,现金交付给李某军。李某军不认可收到刘某飞交付的购房款。201089日,北京Q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出具交款人为李某军,金额为392247元的发票。北京市税务局丰台分局出具交款人为李某军、金额为3922.47元的契税完税证明。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载明付款人为李某军。2011526日,涉案一号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军。涉案一号房屋购房及付款等证据原件均在刘某飞处,201612月,李某军补办一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军称之所以相关原件均在刘某飞处,系为刘某飞借住提供便利。

2019年,李某军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要求刘某飞腾退一号房屋,经判决确认刘某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一号房屋,刘某飞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刘某飞以与李某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刘某飞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予以审查,以确认刘某飞有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一号房屋,认为刘某飞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刘某飞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李某军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军的原审诉讼请求。李某军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认为李某军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并无不当,李某军提出二审判决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件中刘某飞已撤诉,对此李某军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裁定驳回李某军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某飞辩称其与李某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刘某飞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予以审查,以确认刘某飞有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一号房屋,李某军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现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尚未解决,故李某军应先行起诉解决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后,再主张腾退房屋事宜,现李某军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刘某飞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军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刘某飞腾退涉案房屋,但刘某飞抗辩主张其系基于与李某军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提供了有李某军签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宋家庄经济适用房一套转卖给刘某飞本人”的文字材料及有李某军签名的收条予以佐证。李某军虽对上述材料中的内容不认可,但上述材料中李某军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在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相关合同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对李某军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刘某飞腾退涉案房屋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李某军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从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刘某飞虚假陈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等理由上诉要求改判刘某飞腾退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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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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