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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法律不保护实际出资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26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施女士起诉称:我于2007年按揭购买了诉争房产,并取得了房产证,但是被告姜先生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拒不搬出,请法院判令被告姜先生腾退诉争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姜先生答辩称:诉争房产我2007年我以原告施女士名义购买的,从头到尾,购买该房屋所有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才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判令施女士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本是生意伙伴关系,2007年5月,被告姜先生欲在甲市购买一处经济适用房,但是姜先生资质不够,所以便找到施女士协商,借用施女士名义购买,后经过施女士同意后,姜先生作为实际出资人,施女士作为名义购房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7月,姜先生又以施女士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2007年年底,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姜先生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8年5月,施女士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因为二人关系,姜先生一直也没有主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8月,因为原被告生意上产生纠纷,关系一直处于恶化状态,遂施女士将姜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姜先生搬出诉争房屋。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诉争房产所有权归施女士所有。

  五、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姜先生是实际出资购房人,施女士是名义购房人,但是姜先生借用施女士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是为了规避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如果保护实际出资人,就违背了国家推出经济适用房的初衷,同时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应确认无效,实际出资人无权取得房屋,房屋产权应归名义产权人所有。在借名购房前,实际出资人不要存有规避政策、钻法律漏洞的侥幸心理,尤其是没有购房资格的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之类的保障性住房。对于未规避政策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名买房,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登记购房人不过户房屋、迟延过户、将房屋卖与他人等违约情形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实际出资人,应保管好出资的各项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收条等,在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纠纷时,出资人好尽快向法院起诉,避免房产被转移或被他人冻结拍卖,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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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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