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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为照顾孩子权益,男子与妻子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一套房屋分给女方和两个孩子。事后,男子发现孩子非自己亲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未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2年后,男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

  为照顾孩子权益,男子与妻子时约定将共有的一套房屋分给女方和两个孩子。事后,男子发现孩子非自己亲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未要求撤销协议。12年后,男子再次要求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7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1981年,陈明学与何丽丽登记。婚后,双方收养了一女陈小芬。1991年12月,何丽丽生下了一个儿子陈国新。1999年10月,陈明学与何丽丽因性格不和,在婚姻管理登记所的调解下签订了《》并办理了,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农村房屋及屋内家具归女方和两个孩子所有。

  2001年,陈明学得知陈国新并非自己亲生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丽丽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费,但未对离婚时的提出异议。最终法院认定陈国新系何丽丽婚外生育,判决何丽丽赔偿陈明学1.1万余元。

  2013年年初,陈明学再次向法院起诉,认为何丽丽故意隐瞒陈国新非自己亲生子的重要事实,致使其在离婚时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依法向陈明学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将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但陈明学坚持不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无效,本案中,何丽丽以欺诈手段与陈明学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的是陈明学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因此不属于,应属可撤销或。法院依法向陈明学释明后,其表示不变更诉求,故陈明学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遂判决驳回陈明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明学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陈明学在2001年既已得知陈国新并非其亲生子后,也仅向何丽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并未向法院起诉撤销或者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现再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重庆一中院于日前判决驳回了陈明学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男方确实存在被欺诈之情形,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双方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此外,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经法院释明,陈明学仍坚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诉求不准确,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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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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