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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之502号:关于收养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相关法条: 我国台湾民法 第 1073、1079-1 条 解 释 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及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关于违反第一千零七十


相关法条: 我国台湾民法 第 1073、1079-1 条

解 释 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及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关于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者无效之规定,符合我国伦常观念,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并无抵触。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合理差距,固属立法裁量事项,惟基于家庭和谐并兼顾养子女权利之考量,上开规定于夫妻共同收养或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宜有弹性之设,以符合社会生活之实际需要,有关机关应予检讨修正。


理 由 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及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关于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者无效之规定,乃以尊
重世代传统,限制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差距,符合我国伦常观念,为
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并
无抵触。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合理差距,固属立法裁量事项,惟现行
收养制度以保护养子女之利益为宗旨,而现实多元化社会亲子关系渐趋复
杂,就有配偶者共同收养或收养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三条规定致收养无效时,反有损被收养人之利益,影响家庭幸福。
基于家庭和谐并兼顾养子女权利之考量,上开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
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之规定,于夫妻共同收养或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
,宜有弹性之设,以符合社会生活之实际需要,有关机关应予检讨修正。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苏俊雄

黄越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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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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