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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本站原创  时间:2017-05-04

案情概要:

2009110日,被告甲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乙某借款,借条载明:今甲某向乙某借款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09110日至200979日止)A某提供借款担保,如果甲某不能如约归还,A某以龙山雅苑的房屋(住宅作价8000/平方米,门面作价10000/平方米)作价偿还借款。

被告A某与被告B某系夫妻。被告甲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乙某遂提起诉讼,将A某与B某列为共同被告。

太远律师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某系借款人,被告A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甲某辩驳已通过向第三方付款方式清偿借款,仅系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A某对被告甲某所负债务向原告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B某是否应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保证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夫妻中的一方就另一方的对外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义务,不公平合理。因此,被告A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B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B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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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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