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导语:以当事人生前已经表示后悔等事实不能否认公正遗嘱的效力,不能产生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件介绍:
白某与严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分别为白甲、白乙、白丙。白某于2014年去世,
白某和严某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登记在白某名下。2008年10月,白某因身体不适住院,后其立下一份遗嘱,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直至2014年,白某因患癌症住院治疗,最终因病去世。在白某去世后,严某与白甲、白乙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严某将白甲、白乙和白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白某的遗嘱继承该房屋,即由严某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中,严某提供了一份由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遗嘱一份,其立遗嘱人为白某,时间为2008年,该遗嘱载明:“白某与严某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诉争房屋,该房为成本价出售住房。现白某身体状况不好,担心死在老伴之前,现特就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立遗嘱如下:去世后,白某的上述房产份额全部由严某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有任何争议和干涉。这是白某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白甲、白乙不认可该公证遗嘱,称不是白某的真实意愿,白某在生前已经表示后悔。白甲、白乙申请证人郝某、米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白某在生前已经表示后悔。严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白丙对公证书表示认可。
审判结果:
北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白某的份额由严某继承,诉争房屋归严某一人所有。
太远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白某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白甲、白乙虽然对该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从未知情等理由均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即使白甲、白乙以及证人陈述白某已经表示后悔的事实成立,亦应该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或者变更该份公证书所公正的遗嘱,否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支持严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