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解释就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的情形如何分割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有人质疑,由于我国当前的婚姻状况通常是结婚时由男方出钱首付购房准备婚房,婚后由两人共同还贷,此种规定实际上让女性离婚后人房两空,而男方没有什么损失,降低了男方离婚的成本,不利于女性婚后财产权益的保护。
实际上,上述质疑存在两个方面的误读,一方面是对该条文理解的不准确,另一方面缺乏从婚姻法权利体系的完整解读造成误解。就前者而言,上述条文并非对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情形按照单一方式简单机械的处理,而是确立尊重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即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处理优先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处理;其二、即使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只是“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的一方,并非“必须”,裁判时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的相关原则权横处理,何况当前产权登记一方往往是落在女方名下,这样的规定并非一定对女方不利;其三、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仅包括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还包括了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房价增值巨大的情况下,女方对房产中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也是有分割的权益的;其四、前述共同财产部分也并非简单的按照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处理,而是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而该规定恰恰是“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原则,因此,该规定对共同财产部分仍是以斜保护女方利益为原则,并非弱化女性婚后财产权益。就后者而言,上述解释是针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仅是针对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进行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房产归男方,女方在离婚时存在住房困难或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并非是将女方无情的赶出房屋,实际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结合该规定及照顾女方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来理解本条司法解释,就不会简单得出女性婚后财产利益遭到弱化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