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为别人生子,前夫知道后,撤销婚内赠与房

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婚内为别人生子,前夫知道后,撤销婚内赠与房产

 

  案情回放

   原告王男诉称,原、被告李女于2004626日登记结婚,20079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育有一女王某,201012月,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协议离婚,王某一直由原告抚养。20007月,原告购买了北京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原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7年被告借怀孕之机,提出将诉争房屋变更为二人共有,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十月怀胎的辛苦,于20076月将诉争房屋的50%的份额无偿给予被告。随着王某慢慢长大,原告亲属多次质疑,20127月原告带王某到司法鉴定中,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排除“王男”是“王某”的生物学父亲。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原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被告隐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与他人怀孕后又声称怀有原告的子女,骗取原告的信任,意图取得原告的个人财产,导致原告将诉争房屋的50%份额无偿给子被告。如果2007年被告能够将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事实及与他人怀孕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无论如何也不能将婚前个人房产的50%份额给被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将诉争房产权份额无偿赠与被告;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200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20024月开始还贷,2003年房产证下发,因夫妻共同还贷,2007年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自20033月至20066月婚前一直是同居关系,20033月至20074月双方共同还贷,故诉争房屋是二人共同财产,不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我方认可鉴定检验报告真实性,但对其结论不认可,王某与原告确实不存在血缘关系,双方自2003年发生关系后未采取避孕措施,后得知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因家庭压力双方合意由被告与其他异性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50%赠与被告,且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忠实义务毋庸置疑,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小孩经鉴定排除了原告是其生物学父亲,并且被告不同意进行再次鉴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主精神上严重侵害赠与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诉争房屋50%的份额赠与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太远律师释义:

    对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受赠人有下列三个情形之一赠与可以行使: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应视为对原告的一种侵害,即精神利益的侵害,可以成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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