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23
吉某(女)与张某某1992年登记,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张某某与某女来往密切,不照顾家庭,导致产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并分割房屋、存款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5.4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和分割房屋、存款等共同财产,但认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看得见而拿不着的财产,也是日后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不应该作为现时离婚的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离婚双方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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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和房屋、存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