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股权分割的离婚案

来源:admin 时间:2017-05-23

  【提 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出资成立了公司,由此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按《》,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但是,按《公司法》,股权分割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本案探讨了当《婚姻法》与《公司法》在股权分割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周x华

  (上诉人、重审被告):彭x珍

  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1981年3月21日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2年6月生育一子周××。1995年起,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从1995年起至今。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间,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均未果。1998年2月起,原告开始停止支付儿子的抚育费。1998年4月,被告以原告犯有重婚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98年9月,原、被告原居住,被告与其儿子被安置在本市万航渡路239弄×号底层。原告由拆迁单位在郊区为其安置18平方米住房一套。1999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

  原告周x华诉称: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争吵并殴打原告,199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1998年4月,被告以重婚罪控告原告,虽被法院驳回,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承担儿子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

  被告彭x珍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36个月的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人民币4.275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争执不断,以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的住房按原住房拆迁时的安置协议处理;双方所生之子周××即将年满18周岁,法院依法不再确定其抚养关系,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的抚育费;原告自愿承担其子拖欠的医疗费,可予准许。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原告周x华与被告彭x珍离婚;

  二、 双方所生儿子周××随被告彭x珍共同生活,原告周x华于1998年2月份起,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250元,至周××18周岁止(拖欠的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三、 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周××拖欠的医药费人民币7255.72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四、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彭x珍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明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原告在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处理,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一、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二、 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重审时确定。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有误,实际应为人民币1255.72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医药费。

  又查,1997年7月,原告与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为原告周x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9.58万元。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在1998年4月进行过年检,以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公司尚未被注销。

  庭审中,原告提出28.42万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公司,只不过是挂他的名而已。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即被富丽房地产公司抽回,故28.42万元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周x华个人出资28.42万元,就应认定是周x华的资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42750元(加抚育费共计5万元)。此外,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因病所欠的医药费1255.7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

  重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依据,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人及投资数额等均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表上载明,周x华个人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且出资时间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认为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275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鉴于原告周x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时无法工作,支付钱款的日期可适当推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原告周x华与被告彭x珍离婚;

  二、 原告周x华于2000年12月底前向被告彭x珍支付拖欠的抚育费人民币7250元;

  三、 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1255.72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四、 原告周x华向被告彭x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该款从2001年起,每年支付1万元至支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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