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导语】在婚姻关系当中,第三者的出现无疑是令人绝望而气愤的。出轨的一方往往会选择用金钱来维持婚外关系,而会有很多人选择赠送房产,这些送给第三者的房产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选择离婚时是否可以主张所有权呢?我们不妨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情介绍】
公司老总王先生自2001年6月开始与未婚女子林小姐同居。2002年10月,两人以86万元的价格共同购房一套。
2005年6月,王先生与林小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王先生愿意将两人共有的价值86万元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送给林小姐,王先生及其家人均不得要回房子的一半,王先生再补偿30万元给林小姐。
2010年12日,林小姐将该房以103万元的价格转让。
2012年1月,王先生的妻子吴女士发现这一情况后,当即把王先生和林小姐告上法庭。她认为,丈夫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住房系两被告共同购置,其所有权应由两被告共有,而被告王先生所享有的一半房产,是在其与原告吴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王先生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送给林小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林小姐、王先生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宣判后,被告林小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林小姐的上诉请求。
【太远律师有话说】
一、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协商处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王先生和他妻子吴女士对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王先生对第三者林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的赠与行为,该财产的处置必须经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才能进行。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他人对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处置财产的行为有理由认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 本案件中,作为第三者的林小姐并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过错第三人。该过错足以使林小姐认识到:当王先生处置财产给她时,如果基于婚外情的原因,吴女士是不会同意该处置行为的,林小姐也没有理由认为吴女士和王先生存在着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没有吴女士的同意,林小姐获得王先生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二、婚外情赠予是非法行为
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
其一,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规定,可理解为两层意思。
一是禁止已婚者与第三者同居。二是禁止第三者与已婚者同居。该法不仅是对已婚者的法律限制,而且是对第三者的限制。
王先生与林小姐同居,对王先生来说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三者林小姐来说也是违法行为。二人因为婚外情同居并因此产生的赠与甚至赔偿30万元的协议,也因此应该认定无效。
其二,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该条款即法律所称的忠诚条款。任何夫妻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都因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有关民事法律(包括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在本案件中,虽然王先生和林小姐双方很正式地签订了赠与协议,但这都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均是无效的,因此,白女士应该将吴女士的家庭财产返还。
三、第三者的合法财产受到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仅对属于王先生和他妻子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并没有涉及属于第三者林小姐自己的那一半财产。进一步说,林小姐对自己的那一半房产是拥有所有权的。房子既然是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则林小姐拥有一半的房屋所有权。
如果是在恋爱关系期间同居,共同购买的房屋也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属于第三者性质的同居关系,则应该综合考虑,依据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来确定双方的共有关系。当然,如果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则直接依登记为准。这里,虽然恋爱期间没有取得结婚登记证书,属于同居,或者第三者和他人同居属于不道德行为,其合法财产仍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