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送给情人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么?

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导语在婚姻关系当中,第三者的出现无疑是令人绝望而气愤的。出轨的一方往往会选择用金钱来维持婚外关系,而会有很多人选择赠送房产,这些送给第三者的房产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选择离婚时是否可以主张所有权呢?我们不妨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情介绍】

   公司老总先生自20016月开始与未婚女子小姐同居2002年10月,两人以86万元的价格共同购房一套。
  20056月先生与小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先生愿意将两人共有的价值86万元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送给小姐,先生及其家人均不得要回房子的一半,先生补偿30万元给小姐。

   2010年12日,小姐将该房以103万元的价格转让。

   2012年1月,王先生的妻子女士发现这一情况后,当即把先生和小姐告上法庭。她认为,丈夫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住房系两被告共同购置,其所有权应由两被告共有,而被告先生所享有的一半房产,是在其与原告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先生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送给小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小姐、先生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宣判后,被告小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小姐的上诉请求。

 

【太远律师有话说】

一、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协商处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王先生和他妻子吴女士对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王先生对第三者林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的赠与行为,该财产的处置必须经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才能进行。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他人对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处置财产的行为有理由认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 本案件中,作为第三者的林小姐并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过错第三人。该过错足以使林小姐认识到:当王先生处置财产给她时,如果基于婚外情的原因,吴女士是不会同意该处置行为的,林小姐没有理由认为吴女士王先生存在着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没有吴女士的同意,林小姐获得王先生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二、婚外情赠予是非法行为

  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
其一,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规定,理解为两层意思。

   一是禁止已婚者与第三者同居。二是禁止第三者与已婚者同居。该法不仅是对已婚者的法律限制,而且是对第三者的限制。

     王先生林小姐同居,对王先生来说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三者林小姐来说也是违法行为。二人因为婚外情同居并因此产生的赠与甚至赔偿30万元的协议,也因此应该认定无效。
其二,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该条款即法律所称的忠诚条款。任何夫妻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都因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有关民事法律(包括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在本案件中,虽然王先生林小姐双方很正式地签订了赠与协议但这都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均是无效的,因此,白女士应该将吴女士的家庭财产返还。

三、第三者的合法财产受到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仅对属于王先生和他妻子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并没有涉及属于第三者林小姐自己的那一半财产。进一步说,林小姐对自己的那一半房产是拥有所有权的。房子既然是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则林小姐拥有一半的房屋所有权。
   如果是在恋爱关系期间同居,共同购买的房屋也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属于第三者性质的同居关系,则应该综合考虑,依据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来确定双方的共有关系。当然,如果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则直接依登记为准。这里,虽然恋爱期间没有取得结婚登记证书,属于同居,或者第三者和他人同居属于不道德行为,其合法财产仍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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