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7
很多时候,老人为了保障自己的老年生活,会选择以房产或者金钱等物质作为条件要求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如果进行了这种附条件的赡养约定,子女不按约定进行赡养,是否可以拿回财产呢? 【基本案情】 高女士与赵某某系母女关系,赵某某、高小小系母子关系。 2007年12月9日,高女士与丈夫高某某(已过世)将位于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高某某名下土房四间 卖给外孙高小小,房屋价格15,000.00元。 赵某某代替高小小与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房契),首付房款5,000.00元,尾欠购房款抵作赡养费,给付时间从2008年起至2013年止6年付清。 后期共同生活中,赵某某、高小小给付高女士房款2,000.00元,就剩余房款高女士多次向赵某某、 高小小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高小小归还四间房屋。 在2007年12月9日高某某与赵某某代高小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吕万成、吕秀荣(赵某某)、吕秀兰签订一份《赡养合同》,该合同约定“至写合同之日起,有高某某夫妇老两口将房卖后从六年还清,此6年赡养费由卖房款负责。 又查明,2015年,高女士认为赵某某、高小小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从该房屋搬出,入住养老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高女士与丈夫高某某将农村自有居住房屋转让高小小,高小小支付了相应价款,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该合 同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向高女士释明,其明确主张要求赵某某、高小小返还四间房屋,因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小小使用且其表示不予返还,为维护合同 交易安全,出卖人已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再向买受人提出返还房屋的要求,高女士可主张给付剩余购房款,对其要求赵某某、高小小返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高女士之夫高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与赵某某代高小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其三个子女签订了赡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剩余房款抵顶2008年至 2013年的赡养费,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分析,其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赡养协议,是以房屋出卖于高小小为条件,其子女承担赡养老人为主要义务。高女士在与赵某某、高小小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搬离居所入住养老院,该事实已致使高女士老人要求子女尽到赡养义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身为子女的吕万成、赵某某、吕秀兰均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其子女应完全尽到赡养义务,现高女士主张返还房屋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的规定,对于高女士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太远律师有话说】 本案二审对一审的结果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认定的附条件赡养协议时将两份协议结合起来综合判定的,而作为附条件的赡养协议,赡养老人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该赡养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故老人要求返还房屋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