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5-05
案情概要:
上诉人邓某某、常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陈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邢某某、常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邢某某名下304号房屋。签订合同时,邓某某持有邢某某、常某某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办理的代为出售房屋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304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及邢某某、常某某的身份证明。此后,我依约给付常某某23万元,给付邢某某42万元,但邢某某此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认为,四被告在此次交易中均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且实际收取了购房款,造成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远律师点评: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邓某某以邢某某的名义与陈某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且该案中未一并处理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故陈某要求处理上述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关于各方过错的认定,二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认定,常某某实际收取了陈某购房款23万元,邓某某实际收取了陈某购房款42万元,因此,常某某、邓某某应返还陈某购房款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常某某、邓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二中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