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7-05-04
【案情概要】
宋某与赵某曾为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离婚。现段某手持借条,起诉赵某、宋某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整。借条内容为:“今有宋某因家中有事急须资金,特向段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 000元)。宋某愿以楼房作为抵押,房屋所有人为宋某妻子赵某所有,夫妻双方无异议。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5日起,还款日期为2013年全部全清。到期未还,段某有权变卖宋某、赵某共有的楼房还债,如不够,宋某愿以其它家产抵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宋某、赵某。”
【太远律师释义】
该案中,宋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称赵某对借款并不知情。赵某到庭陈述称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赵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查明,借条上“赵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宋某私自签署的,房屋抵押之事赵某也不知情,而是宋某制造假的房产证交给了债权人段某。
对于该案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本案债务发生在赵某、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需要以借款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进行判定,虽然赵某实际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为段某借予赵某、宋某夫妻二人的,宋某、段某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宋某的个人债务。另外,宋某、赵某并未对外表示双方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某、赵某共同偿还段某借款18万元。